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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华仔与杨文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仔,杨文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林华仔,男。被告:杨文孝,男。原告林华仔诉被告杨文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黄埠镇经营鞋楦厂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购买鞋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5%计算和口头约定半年偿还。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借50万元给被告,有被告杨文孝于2014年4月25日书写签名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执存。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孝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名捺指模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杨文孝借林华仔先生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文孝。”此后,原告对该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系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10000元,通过案外人林某亮转账230000元,现金支付160000元。为此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林某亮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算利息,借期为半年,并自认收到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至的利息共2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四门居委葫芦岭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文孝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工业区(一期)D区45栋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5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公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孝向原告林华仔借款50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指模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林某亮的转账记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上述《借据》为凭,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5%计算利息,并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至的利息共2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追讨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文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华仔。二、驳回原告林华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12380元,由被告杨文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