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0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缺席)被告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及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经马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7日原告给介绍人马某某送去现金30000元,马某某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退还原告15000元。同日原告的姐姐杨某某陪同原告,为被告何某甲购买了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衣服若干件,共花费15200元。同月8日,原告与原告父亲、姐姐及介绍人马某某去被告何某乙家送婚,送去彩礼50000元。送婚后,被告何某甲以各种理由为难原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外出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5000元,退还首饰衣服花费15200元,共计80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仙洲与马某某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送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于2015年4月8日送给被告何某甲彩礼50000元,被告何某甲转给被告何某乙6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原告经介绍人马某某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价值8200元的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及价值一千余元的衣服。同月8日,原告和其父亲、证人杨某某去被告何某乙家送婚,送给被告何某甲彩礼50000元,被告何某甲转给被告何某乙60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其知晓原告与被告何某甲谈婚的事,但对原告所述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及购买首饰衣服的事情并不清楚。2015年4月8日原告送婚时彩礼50000元由被告何某甲收取,后何某甲转交6000元让我去喝茶。现被告何某甲外出,无法联系。因彩礼是被告何某甲收的,故无法退还原告彩礼。被告何某甲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何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虽马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法庭对其证据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某乙均无异议,法庭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何某乙辩解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经马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7日原告经介绍人马某某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价值8200元的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及价值一千余元的衣服。同月8日,原告与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姐姐杨某某及介绍人马某某到被告何某乙家送婚,向被告何某甲送去彩礼50000元,被告何某甲收取彩礼50000元后转交给被告何某乙6000元。送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结婚,后被告何某甲外出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在谈婚期间,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何某甲送彩礼50000元,被告何某甲转交给被告何某乙6000元,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在送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对原告在谈婚期间送给被告何某甲15000元、为被告何某甲购买首饰衣服等花费均应视为馈赠,该部分花费可不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请退还15000元、首饰衣服花费15200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