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西沙河一村,被害人路某某因其家窗户玻璃被砸之事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某在自家院内,欲用洋镐将路某某家经过其家的水管挖断,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路某某胸部殴打,致被害人路某某胸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西沙河一村,被害人路某某因其家窗户玻璃被砸之事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段某某在自家院内,欲用洋镐将路某某家经过其家的水管挖断,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路某某胸部殴打,致被害人路某某胸部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被害人路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被段某某用拳头打伤面部及肋部,造成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2、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路某某在被告人段某某家门口哭骂,并说段某某打她,且路某某嘴里有血、捂着肚子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害人路某某到家中与其丈夫段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CT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4日、12月24日被害人路某某来到市立三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沙河一村段某某家院子内。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