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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湖北齐家陶瓷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当阳市齐家陶瓷有限公司施釉车间上夜班时,与同事李某为争抢板车拖货而发生争吵,李某打了廖某两巴掌,继而双方在撕扯、扭打中,廖某拉拽李某的左手,致李某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已赔偿受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李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廖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带走廖某进行调查的到案经过,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领款条、撤诉申请、谅解书,秭归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关的调查评估材料,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工作纠纷引起,受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廖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廖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发、受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廖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而建议对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