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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8号原告:卢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福,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2月,原告被拐卖到原平市某村与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当时原告年龄较小比较害怕,那时就很想离开原告,可是被告全家看管得紧,一直没有机会。原告就与被告漫无目标地过日子,共同盖起房院一处。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特别是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喜好赌博。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并出手殴打。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疑心过重,一说话就拳脚相加,经常打得原告鼻青脸肿。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有10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漠不关心致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原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拐骗卖给被告的,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处一段时间才结为夫妻的。婚后被告视原告为掌上明珠,家里经济由其掌控,相反原告经常不告而别,在外寻欢作乐。对此,被告一直好言相劝,等待原告回心转意。被告绝无打骂原告的情形,被告为人老实,本分做人,没有恶习亦从未参与过赌博。关爱原告和子女是被告一惯习性,偶因家事争吵几句,但过后一如既往,从未影响过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对簿公堂并非原告本意。现儿子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拘,正渴望得到原告资助达到从轻处罚。起诉前,原告还回被告处协商,不认可分居10年的事实。被告期待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证明复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已出嫁;1992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现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拘。1998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起现浇结构正房五间、南房带大门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2005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因女儿结婚及生育孩子、2013年儿子发生车祸,原告曾回过被告家。2015年4、5月间,儿子丁某甲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回到被告家协商处理,并居住一晚。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生活后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双方也无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