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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2247号之一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戴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安中路城中花园26幢丙单元202室。负责人黄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9.5元,由原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