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守光与张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光,张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695号原告周守光。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杨。原告周守光诉被告张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守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光诉称:2015年12月25日6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48型助力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阳县泗塘河交叉路口处,与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转弯原告周守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误工费1938元(19天×102元/天)、护理费1938元(19天×102元/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61.4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驾驶车子没有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50分,被告张杨驾驶无号牌48型助力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阳县泗塘河交叉路口时,与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转弯原告周守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杨、原告周守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26.7元。随后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426.43元。另查明,被告张杨驾驶的无号牌48型助力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守光系失地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分户账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杨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守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5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3、误工费1833.19元(37173/365×18天);4、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8730.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杨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3573.19元(10000+1833.19+1440+3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157.13元(28730.32-13573.19)由被告张杨承担60%的责任即9094.28元(15157.13×60%),综上,被告张杨共承担22667.47元(13573.19+9094.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守光2266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