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46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无任何缓和,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刘家庙乡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沧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张某甲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沧集建(96)字第XXXXXX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位于沧县刘家庙乡某村用地面积155平方米住宅情况;4、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长安牌XXXXXXX小型轿车情况;5、房屋买卖协议、销售发票证实,2016年2月2日,张某甲购买某房屋及缴款情况。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主张婚前财产有沧县刘家庙乡某村有住房两间,价值2万元。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有:1、2013年购买某小区住房一套,首付20万元,还有贷款26万元未偿还;2、长安XXXXXXX轿车一辆,价值2.5万元;3、拖拉机头卖了2000元,麦子卖了2000元,棒子卖了5400元,以上钱均在张某乙处。原告张某甲主张共同债务有:1、欠张连起3000元;2、欠女儿张某丙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在沧县刘家庙乡某村有一套155平米住宅一套,这房子为婚前所盖,装修、院墙、门楼等都是婚后置办的,现在该房屋价值7万元;2、长安XXXXXXX汽车一辆,价值2.5万元;3、女儿张某丙结婚后1万元的礼钱存在张某甲的名下;4、原告在中国人寿国寿鸿寿年金保险一份,每年1830元;5、原告投保一份100元意外险;6、2016年某村委会给付原告3000元;7、张某甲在某村委会缴纳1000元股润证,退了1000元在原告处;8、2016年的粮食补贴500元在原告处;9、2014年12月22日存款2万元、2015年6月13日存款3900元、2012年4月20日存款14000元、2011年4月20日存款8000元;10、原告开出租,代庄子村委会给了原告1万元乘车款,原告给肖官屯村委会开车,给了原告3000元;某村委会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11、70摩托车一辆,现在价值1000元;12、汽油三轮一辆,现在价值500元;13、冰箱一台,现已无法估值了;14、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15、双缸洗衣机一台,现在价值400元;16、原告给人开车每月保底6000元,出门一趟给300元,给他按照每年10个月计算两年,应该在原告处有10万元的存款。(提交保险合同一份、存单六张)。被告张某乙主张共同债权有:1、某村委会拖欠出租车乘车款3万元;2、张巧欠款500元。被告张某乙主张共同债务:1、2014年6月27日存1万元;2、2014年9月24日存17000元(以上是欠女儿张某丙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调查张某甲中国人寿国寿鸿寿年金保险情况,经查,该保险现值10621.7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沧县刘家庙乡某村房屋称,房子为婚前所盖,但装修、院墙、门楼等都是婚后置办的,我要沧县刘家庙乡某村平房,给原告1万元折价款;对原告主张的长安SCXXXXX汽车称,我要汽车,给张某甲1.25万元折价款;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卖麦子3000元、卖棒子5400元予以认可,称第二次卖麦子1500元在原告处,对原告主张的拖拉机头称没卖,在侄子处;对原告主张的御宇国际楼房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张连起欠款称已经偿还完毕,拖欠女儿张某丙欠款27000属实,27000元的存单是女儿的,其余的都是买房子剩下的钱。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村委会给付的车款称均已经用在了家庭生活了;对被告主张的工资称,因出了车祸,工资全部用于赔偿了;对被告主张的保险、存单属实,但称存款已经取出后用于买房子了;对被告主张的给女儿张某丙结婚后的礼钱存款1万元称,给了女儿一部分后钱后,剩下的钱花了;对被告主张的退的股润证的1000元称用于过日子花了;对被告主张的第二次卖麦子1500元、粮食补贴500元称都给母亲花了;对被告主张的张巧欠款500元予以认可,称至今未归还;对被告主张的李杨借款,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摩托车、汽油三轮车、冰箱、挂式空调、双缸洗衣机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对共同财产进行估值,经双方估值一致:1、摩托车,估值1000元;2、汽油三轮车,估值200元;3、冰箱,无法估值;4、挂式空调,估值3000元;5、双缸洗衣机,估值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原、被告的子女均不同意父母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明、保险单、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婚生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关系,故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且原、被告的子女均不同意父母离婚,原、被告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