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49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其,其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1995年底,其离家去广东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20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1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10天,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而于1995年底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草率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姻后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彭某2。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