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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刑初62号陈应章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章,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小乐村九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章自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班科长”、崔国辉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崔国辉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吴伟、崔彪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小不点”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5、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蔡浩华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6、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蔡浩华及其带来的陌生男子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应章容留吸毒人员蔡浩华龚志芳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应章于2015年12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应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陈应章的供述,证人崔国辉、蔡浩华、龚志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应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