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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451号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南一里一号逸景园三栋八单元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279671-5。法定代表人:韩曦。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龙海盛。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元,原告南宁金时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