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海玉珍、战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海玉珍,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于秀峰,主任。被执行人海玉珍,女,1978年2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战丹,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兰浩特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乌证经字第2022号公证书,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乌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海玉珍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一区5号楼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房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10031103084号,地号:2-49-5-9),并责令被执行人海玉珍、战丹于2016年1月29日前履行乌兰浩特市公证处(2013)乌证经字第2022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玉珍、战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海玉珍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一区5号楼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05平方米,房权证号: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10031103084号,地号:2-49-5-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