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丁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丁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8号原告茅某甲。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茅某甲诉被告丁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分居。被告后又以买房不愿成为��同财产为由提出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而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生活状况及买房后的负债情况,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在离婚后的执行中,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上门将孩子接走,还在孩子本该休息的时间段把孩子带走,但离婚协议上写明被告可随时探望并无约定可带孩子过夜,且第一年内被告要尽量减少探望孩子的次数,帮助孩子适应新生活。被告母亲后于2015年12月23日将孩子从学校带走,并拒绝原告接回孩子,原告还为此报了警。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离婚协议判决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享有每月一次的探望权;3、被告配合做好孩子的户口迁移事宜;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按照离婚协议��决婚生女茅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女茅某乙一次。被告辩称,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原告达不到抚养孩子的要求,其没有正式的工作,而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在离婚后发现孩子心理改变很大,很敏感,被告担心这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离婚前孩子主要是由被告照顾,故才将孩子接走。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视的次数太少。综上,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钟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茅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所有费用,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第一年内被告尽量减少探望次数)。原、被告离婚后,茅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2015���12月22日,之后被告及其家人私自将茅某乙接回自家抚养。原告起诉后,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原告才于2016年3月20日将茅某乙接回抚养至今。因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上约定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茅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后却私自将茅某乙接回自家抚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抚养权,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利于抚养茅某乙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茅某乙享有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每月可探视茅某乙一次的主张,考虑到茅某乙尚年幼,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每周可探视茅某乙一次。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茅某乙由茅某甲抚养。二、被告丁某每周可探视茅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或周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茅某甲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燕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