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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027号原告:华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伏奇,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1年腊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子杨某甲,2005年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0年8月又生育一女杨某乙。此后,原、被告纠纷不断,感情不好,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华某某婚后发生纠纷属实。但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苍溪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常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