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水英与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英,王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蔡水英,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50********,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号。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生,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1********,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望江花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蔡水英与被告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原告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荣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英及委托代理人祝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英及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王荣生及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血压,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共向原告的妹妹蔡某借款共计187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妹妹蔡某出具了三份借条,期间被告归还了20000元。2013年5月份因原告的妹妹蔡某与丈夫离婚,便与原告及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原告的妹妹蔡某将167000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按原借条(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的妹妹蔡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相同的内容和时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67000元,同时为说明该债权转让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的妹妹蔡某存在借贷关系,向被告出具了“今蔡某与王荣生之间借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据,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31512元(该利息按年息8%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按年息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其他诉请不变。原告蔡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及《借条》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蔡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荣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具给蔡某的三张借条的对应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但是借条原件未收回。出具给蔡水英的三张借条,是蔡某离婚叫我出具的,没有借款款项交付,是三份假借条。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案外人蔡某与黄金福于2013年7月18日调解离婚及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王荣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蔡某的证言1份,证明案外人原先蔡某与被告王荣生是有借贷关系的,后蔡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水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荣生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187000元,当时这些款项来源于蔡水英,只是以我的名义出借。后因我与丈夫离婚,2013年5月22日,我与王荣生、蔡水英在蔡水英家里经口头协商一致,王荣生同意我将债权167000元转给蔡水英,由王荣生出具三份借条给蔡水英,同时王荣生出具字据1份说明我与王荣生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债权转让是口头达成的,没有书面的协议。被告王荣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蔡某不应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蔡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蔡某陈述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本院对证据三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被告王荣生答辩称,1、被告王荣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向案外人蔡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说明案外人蔡某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而原告蔡水英与答辩人之间无借贷之事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认为原告所称的2013年案外人蔡某因与丈夫离婚,与原告蔡水英及被告王荣生协商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水英,其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是债权转让,债权方必须签订转让协议,尤其是受让方应当向债务人书面告知,否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约束力;3、再说,即便是债权转让程序已经履行,由于案外人蔡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债权人蔡某已丧失债权转让之权利,蔡水英受让的债权已消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四、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1份,证明蔡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蔡水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字据系债权转让的通知。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荣生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蔡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一次性付清,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2012年3月27日向案外人蔡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蔡某人民币87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2年5月1日向案外人蔡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利英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荣生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荣生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3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上洋村蔡水英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一次性付清,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具借人:王荣生,2011年12月12日。今借到上洋村蔡水英人民币87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具借人:王荣生,2012年3月27日。今借到上洋村蔡水英人民币30000元。借到人:王荣生,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荣生与案外人蔡某签订《字据》1份,约定:今蔡某与王荣生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王荣生陆续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结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蔡某与被告王荣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因此,案外人蔡某与原告蔡水英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人王荣生本人亲自参与了整个债权转让的商议过程,并清楚了相关内容,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字据》1份主张与案外人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是结合被告王荣生已经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蔡水英的这一行为,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比被告王荣生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并发生债的转让效力,被告应该向该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蔡水英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水英借款本金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荣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