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家顺与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顺,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顺,男。委托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莹,女。委托代理人曹卫东,男,系曹莹伯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家顺因与被上诉人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被上诉人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曹莹向张家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家顺20万元整,用曹莹房屋买卖合同及谢力车辆登记证作抵押,保证7月底归还该笔借款。以上借款汇入谢力工行卡内,卡号为:6222021713001842936。曹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归还借款本金87500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归还20000元,通过谢力于2014年9月5日归还30000元,2015年2月24日归还3000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4500元。另,2015年7月16日,谢力以其所有的车牌为豫MS25**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作价40000元抵债给张家顺。张家顺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显示谢力与张家顺交易车辆价格为40000元,至此,曹莹尚欠张家顺借款本金72500元未能归还,致张家顺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双方在履行中,曹莹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张家顺利息。原审另查明,曹莹以谢力所有的轿车一辆抵债给张家顺后,张家顺缴纳了谢力抵债之前的违章罚款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莹借张家顺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6日曹莹共归还借款127500元,尚欠本金72500元未归还,故曹莹应当归还剩余72500元借款。关于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审庭审中,张家顺称实际履行中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曹莹出示的银行明细也能反映出其支付利息为月息2分,故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本金72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违章罚款1300元,张家顺在诉状中未请求,原审庭审中提出后,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此部分数额,张家顺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曹莹称车辆折抵给张家顺90000元,抗辩该款本金已基本归还完毕,张家顺不予认可,曹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莹归还张家顺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本金72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张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60元,由曹莹负担。张家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莹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一审判令曹莹自2015年7月17日向我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曹莹还应当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6日之间的利息共计33834元;一审中曹莹认可并愿意赔付我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及交强险365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莹答辩称:一审将我归还的部分借款当作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我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4000元,2014年1月24日归还4000元,2014年3月3日归还4000元,2014年4月25日归还8000元,2014年6月2日归还4000元,均应当按照归还借款本金计算,加上一审认定我已经归还张家顺127500元,我一共归还本金151500元;谢力抵给张家顺的车按照折旧率和实际评估价格,远远超过40000元;我与张家顺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所称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我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张家顺垫付的违章罚款和交强险在一审时未主张,一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曹莹于2013年12月25日向张家顺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3月3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6月2日转账支付4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家顺与曹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张家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根据查明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曹莹称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日其支付的每月4000元系还本金而不是付息,但该支付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无法与其说法相印证,一审认定为付息并无不当。张家顺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未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家顺起诉要求曹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3927元,经本院核算,该数额低于实际应付本息数额,根据张家顺的诉讼请求,曹莹应归还张家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927元。关于张家顺称其为曹莹垫付的违章罚款及交强险,因张家顺在一审时未明确主张,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曹莹归还张家顺借款本金及利息93927元。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60元,由曹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张家顺负担547元,曹莹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