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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焦来贵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焦来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28号原告王立杰。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来贵。被告焦来贵。原告王立杰诉被告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鹏公司)、焦来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鹏公司、焦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焦来贵以被告振鹏公司的名义多次联系原告,让原告给被告装修7处房屋,至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6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人工费、材料款6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焦来贵以被告振鹏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为其装修房屋七处。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作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焦来贵对账,被告振鹏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63280元,被告焦来贵在装修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装修款6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装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来贵以被告振鹏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原告按约装修房屋后,被告振鹏公司应支付装修款,但至今仍欠63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鹏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来贵作为被告振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联系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并在装修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应由被告振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来贵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杰装修款63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以6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