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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洪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系又聋又哑人)。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2时1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围栏旁,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用围巾遮挡,用手将被害人放在身上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某某某某某园被挡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了被告人属于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盗窃,于2002年9月3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严素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