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15号张静诉江爱国、段侑宏、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江爱国,段侑宏,刘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张静,男。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国,男。被告段侑宏(曾用名段永红),女。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华,男。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静就与被告江爱国、段侑宏、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缓莲、邓克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娟霞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江爱国与段侑宏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清华系连襟。被告江爱国与刘清华共同承包麻阳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人饮工程”的粟坪乡水厂建设项目建设,需水管、阀门、接头等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9日先后九次向被告江爱国、刘清华供货,货款共计14270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供货质量问题曾予换货、并返工维修。2014年8月20日经协商、结算,被告江爱国、刘清华应付材料款96000元,其中代扣戴某某返工工资13000元。但被告过后既未支付戴某某的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及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4100元。被告江爱国辩称:被告江爱国与原告张静约定的管材品牌是“路路通”,但原告在供货过程时却变更为其他品牌,又未给被告提供产品说明、标识等。原告所供管材经使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侑宏辩称:被告段侑宏虽系“人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被告段侑宏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段侑宏系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刘清华辩称:被告刘清华只是“人饮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货物验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张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张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戴某某当庭陈述,欲证实有关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履行及款项及支付情况;3、订货单、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及货款结算之事实;4、对被告刘清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货款之事实。被告江爱国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下列证据:5、被告江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告段侑宏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下列证据:6、被告段侑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其身份情况。7、照片一组,欲证实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存在漏水、爆管等现象。被告刘清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下列证据:8、被告刘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5号证据、6号证据、8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证人戴某某陈述:原告张静与被告江爱国就人饮工程所需管材买卖达成协议,双方确定的管材品牌是“路路通”;原告给被告供货,由刘清华及一姓段、姓舒的两个人签收货物;因管材质量问题,原告张静对部分管进行了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就证人所述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达成协议及履行协议的相关情况;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张静的供货情况;4号证据,刘清华陈述:江爱国委托刘清华管工地,材料由刘清华签收,原告曾多次送货,但所送管材品牌不是“路路通”,供货单上的收货方“刘清华”签名是刘清华所签。被告刘清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侑宏以不知情未发表意见,被告江爱国否认委托被告刘清华签字结算之事实。对刘清华所作陈述予以采信。7号证据,原告以被告提交证据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因原告张静所供管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静还给予返工,7号证据能应证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爱国、段侑宏系夫妻。被告段侑宏承包了麻阳苗族自治县栗坪乡进行人兽饮水工程。因施工需管材,被告江爱国于2014年4月12日在被告江爱国与原告张静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张静向被告江爱国供应“路路通”品牌的管材。被告江爱国委托被告刘清华在管理工地、验收材料、收取农户安装费用,并以口头形式告知了原告张静。原告张静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当年6月9日止先后多次向被告江爱国供货,但所供管材并非双方约定的“路路通”牌,而是其他品牌,且未提供相关相关品牌标示、合格证等手续,原告张静仅在供货单上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被告江爱国在收到原告张静所供管材后即予安装,但所安装水管随即出现爆管、断裂、漏水等问题,被告江爱国遂通知原告张静,经协商,双方确定由原告张静给予返工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江爱国在原告张静返工的同时,仍继续使用张静所供管材,因该管材仍继续出现质量问题,遂于当年6月中旬通知原告张静,停止供货,改用其他管材。原告张静给返工所使用管材仍然是原向被告江爱国所供管材,未使用双方议定买卖协议时约定的“路路通”品牌的管材。被告刘清华在供货期间于当年5、6、7月先后三次给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其中前二次付款,每次付款1万元,均经被告江爱国同意,第三次付款未经被告江爱国同意。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清华与原告张静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货款为142700元,原告张静因水管返工应付人员工资13000元由被告代付,扣除已付货款、所退回材料款等,原告放弃部分货款,被告应付所欠货款8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爱国委托被告刘清华管理工地,并已告知原告张静,被告间系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清华在履行代理义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张静合法权益。原告张静要求被告刘清华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静、被告江爱国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静应当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约定品牌的管材。原告张静未向被告江爱国提供约定品牌的管材,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定的质量要求,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也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定要求。原告张静在供货时未提供相关产品的品牌、质量标识。原告张静所供管材在被告江爱国安装即出现爆管、破裂、漏水等现象,不能保障用户的正常使用,存在明显质量瑕疵。原告张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江爱国在原告所供管材出现破裂问题后即通知原告张静,向原告张静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张静在返工时仍未使用双方约定品牌的管材,而是继续使用存在质量暇疵的管材进行返工。诉讼中原告提出其补救措施已经完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提供合格产品是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江爱国在原告张静的供货过程中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经结算确认了总货款数额,但因原告张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江爱国提供的管材是合格产品,因而原告张静也不能证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原告张静履行义务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之前,被告江爱国可据此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满延喜人民陪审员 邓克文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娟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