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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有富与老云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富,老云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03号原告吴有富。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告老云丽。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负责人段玮。委托代理人李瑞昕、黄蓉蓉。原告吴有富诉被告老云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告老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昕、黄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段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老云丽驾驶云A7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客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K3334+950m清河交叉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吴有富驾驶的云ECF7**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交会,会车过程中被告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致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富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老云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老云丽驾驶的云A7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6203.4元;2、误工费26811.62元;3、护理费1006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36074.4元;7、鉴定费3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修理费2650元;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11、其它费909元(出院急救用车5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909元);合计329259.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1400元后剩余287859.1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老云丽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老云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老云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当,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老云丽驾驶车辆在其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1-2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4页),欲证明事故经过、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事故责任划分。3.富民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检验报告单》(5-17页),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的过程。4.富民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电脑小票》、《增值税发票》(18-38页),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6203.40元。5.《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单据》(39-41页),欲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车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及其它交通费及停车费。6.《修理发票》、《修理清单》(42页),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2650元。7.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收据》、《发票》(43-116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达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肆处),最高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50元。8.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117-119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医嘱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2次。经质证,被告老云丽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为农转城,但身份为粮农且现生活在农村,原告的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责任,三期鉴定不认可,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因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对第43页的收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对第31页有三张合计为42.4元的门诊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第36、37、38页的票据因无医嘱确需外购药品,且第36页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150元予以认可,其它急救车费500元及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老云丽基本一致,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以法庭核对为准,原告的病情只需一人护理,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应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且这个标准不适用于我省,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老云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老云丽具有驾驶资质。2.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事实及交警认定被告老云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收条》、《医疗预交金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老云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支付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依据保险条款及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部分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老云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医疗费部分应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予以赔偿。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老云丽驾驶云A7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客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3334+950m清河交叉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吴有富驾驶经检验前轮制动器不合格的云ECF7**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京昆线由北向南直行驶来交会,老云丽所驾车辆右前部于西侧车行道内与吴有富所驾摩托车左侧货厢相撞后,老云丽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中部又与道路西南侧永定镇交通宣传牌金属杆相撞,致吴有富、老云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在富民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第二天被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老云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有富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有富此次损伤达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肆处),最高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老云丽驾驶的云A7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老云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00元,原、被告均同意此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老云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老云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老云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合计为110773.80元,医嘱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5335.40元,两项合计11610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对85.60元的外购药品,不是正式发票,亦不符合票据报销依据,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原、被告双方对此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844元计算,本院认定为10036.13元(28844元/年÷365天×127天=10036.13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及医嘱需2人护理,住院治疗25天(原、被告双方对此天数无异议),每天按11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00元(110元/天×25天×2人=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0元,认定为2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有富此次损伤达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肆处),最高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现为城镇居民,故关于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136074.40元(24299元/年×20年×〔20%+8%〕=136074.4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支付的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三期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另950元检验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损伤最高达玖级伤残,加之考虑原告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修理费2650元,施救费为1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的实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109.20元;2、误工费10036.13元;3、护理费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136074.4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修理费2650元,施救费为150元;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92669.7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认定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36074.4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3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110.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认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16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3435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认定的费用为:修理费2650元,施救费为1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含鉴定费1400元外的169269.73元(292669.73元-122000元-1400元=169269.73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老云丽赔偿70%,即承担118488.81元。因老云丽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1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中的10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的18488.81元(118488.81-10万元)由被告老云丽承担。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000元(122000元+10万元=222000元)。另,关于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20元,由被告老云丽承担70%,即98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另,针对被告老云丽已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41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费用一并处理。现被告老云丽赔偿原告19468.81元(18488.81元+980元=19468.81元),故原告现还需返还被告老云丽垫付的医疗费21931.19元(41400-19468.81=2193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有富经济损失2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9元,由原告负担843元,由被告老云丽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芯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