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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吴金敏一千五百元、葛亮亮一百二十元、高建粉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