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2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8年8月18日,双方在黄荆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3月21日,双方生育儿子刘四川,2006年8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江莉;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人,一月打三、五次,原告对这样的家暴婚姻非常绝望;再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还喜欢打牌赌钱,且屡劝不改;2015年2月,被告赌钱欠高利贷,将家里的车抵押了三个月,还是原告借钱替其归还了利息;原、被告曾多次吵闹离婚,因亲友劝阻才致未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目前发展到无法沟通、无法相处的地步;2014年11月,双方打架后正式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分养2位婚生子女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未提供2位婚生子女的户籍卡或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打牌赌博屡教不改行为、因感情不和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分居的事实,综合考察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陈词的真切,对该3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但在邵阳市大祥区有价值50万元共同房产一套的事实,因原告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该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下列事实是为定案的依据。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有打牌赌博行为,2015年2月,被告赌博欠高利贷,将家里的车抵押了三个月;2014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到四川的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法律之所以强调离婚的调解,是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的分割,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但就子女的抚养与夫妻财产的分割均未提供应有的证据,则本院难作出全面判断,本院单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进行判断,则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与原、被告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况且,原、被告尚属年轻,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或者原、被告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社‘祖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