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甲华诉勾正春、刘志坚、刘志玉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华,勾正春,刘志坚,刘志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5民初56号原告赵甲华,男。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被告勾正春,男。被告刘志坚,男。被告刘志玉,男。原告赵甲华诉被告勾正春、刘志坚、刘志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华诉称,原告系林口县五林镇五河村人,从事个体铲车和挖掘机出租业务。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每月3.5万元价格将原告的小松HB215LC-1型挖掘机租给中铁二十三局使用。2015年8月2日原告受中铁二十三局的指派,到梨树区中北工地清理倒塌墙体,梨树区中北村村民勾正春、刘志坚、刘志玉等人强行将原告的挖掘机扣留,致使挖掘机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停止侵占未果,造成原告的挖掘机被告侵占三个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被告侵占三个月的经济损失10.5万元和原告雇佣的司机工资损失2.4万元。被告勾正春和刘志玉辩称,2015年8月2日晚11时30分左右,有一台钩机开始扒拆我们村的办公室,我们几个村民就来到被扒的房子里阻止钩机扒房子,同时,我们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未得以处理。为了保护钩机不被破坏,以便日后车主有能力赔偿我村的损失,我们村民轮流看守,直到村办公室被强迁。这一事件不是我们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而是原告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坚辩称,我没有制止原告民扒村委会办公室或阻止原告将钩机开走,原告起诉我属诬告。本院认为,原告赵甲华的挖掘机租赁给中铁二十三局后,其对该挖掘机的支配和使用权已转移给承租人中铁二十三局,该挖掘机在工作过程中遭围困所造成的损失与出租人赵甲华无直接利害关系,赵甲华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甲华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懿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