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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贵喜诉长治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贵喜,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237号原告申贵喜,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无业,住山西省黎城县黎候镇东路。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民航路1号1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9826343-1。法定代表人林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菁,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治市城区福林贵宾酒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惠龙,山西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贵喜与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林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以(2016)晋04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林菁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永盛苑小区1号楼永盛大厦1-2层6号商铺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陈义,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贺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出借万吉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2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林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申贵喜向被申请人万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前被告将利息如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均已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6%支付利息;被告林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借款1500万元事实存在,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年利率26%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万吉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林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0月23日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在2014年10月23日向支付借款1500万元。3、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万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95万元,利息计算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6%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万吉大厦商品房预定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签订了商品房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林菁系被告万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被告万吉公司因开发建设万吉大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由被告林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万吉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十二个月,年利率26%;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算并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拍卖、评估、诉讼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黎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万吉公司账户转款1500万元。被告万吉公司分六次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195万元,每月利息32.5万元。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双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万吉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就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息的24%。原告就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逾期按照年息24%,即每月2%计算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时止。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申贵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林菁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