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奎民与被告田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民,田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307号原告朱奎民,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太平镇太洪村。被告田立国,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集贤县太平镇太洪村。原告朱奎民与被告田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奎民诉称,被告田立国系原集贤县齐力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粮食经销。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玉米29360千克出售给被告,价格1.4元/千克,玉米款合计411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1104元,并以41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2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田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朱奎民向齐力公司出售玉米29360千克,价格为1.4元/千克,玉米款合计41104元,该款未给付,齐力公司给原告出具收粮收据一张。另查明,齐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经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立国。2014年4月9日,该公司经清算后注销。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收粮收据、小票,本院在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齐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奎民与齐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原告向齐力公司交付粮食后,齐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齐力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清算及注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齐力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朱奎民,也未对朱奎民进行债务清偿,即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田立国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被告延迟给付粮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奎民粮款人民币41104元及利息(以41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朱奎民已预交)由被告田立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