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叶水球、邱百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18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9号。负责人:周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亦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水球。被告:邱百贤。被告:赵芝芳。被告:钟曙伟。被告:杨幼枫。被告:邱信光。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叶水球,保证人为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果被告叶水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叶水球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1634.53元、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水球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1634.53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634.53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12日止),2016年1日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水球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为被告叶水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0,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叶水球已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叶水球未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34.5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叶水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叶水球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34.53元,由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水球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应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叶水球追偿。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水球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634.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对被告叶水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叶水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62.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2.50元,由被告叶水球、邱百贤、赵芝芳、钟曙伟、杨幼枫、邱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