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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某、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居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应庞某的要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到江苏省沐阳天源轴承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为河南省豫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1800元,税额为14791.46元。2014年,被告人庞某在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庞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庞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在联系轴承业务过程中,准备为河南省豫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找到被告人董某代开,被告人董某又联系到江苏省沐阳天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为河南省豫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1800元,税额为14791.46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庞某在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情况,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庞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庞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