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朝林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林,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47号原告赵朝林,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相清,男,汉族。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朝林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清,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林诉称,2003年2月原告应聘于被告处在浦口区域内从事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岗位。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30。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5元。月底考勤签名认可,工资银行发放并签名领取。因单位未提供交通工具,2014年1月起单位对本人用于工作的摩托车维修费、汽油费、电话费未给予报销、补助,每月本人以上费用约600元。自2014年10月起工资收入均为1000余元,减去用于工作需要600元,工资不足1000元,生活实在难以为继,本人多次反映均无结果。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被告漏缴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书面通知被告后离开岗位,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6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双休加班工资6836元。3、被告退还服装押金100元,工具代购款883.10元。4、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50元[(2065+6836÷)×13个月]。5、被告给予报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交通工具维修费、油费、电话费13800元(600元×23个月)。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辩称,1、2015年4月工资被告已依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2、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故无需支付加班费。3、原告诉请3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已过诉讼时效。服装押金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收据,被告愿意返还。4、因原告自行离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5、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通补贴、电话费,故此诉请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朝林(乙方)2005年8月12日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起止日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共12个月,甲乙双方是合作关系,乙方自行缴纳社会统筹。2005年12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末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南京,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漏缴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GL[2014]00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处营业员等实行综合工时制,售后服务、维修工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1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赵朝林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5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为163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实发1037.22元。2014年11月1日起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由1480元/月调整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告知书、邮寄回执、作业单2份、员工基本信息、扣款单2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原告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原告对工资表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该工资表反映被告2015年4月发放原告工资为1630元,并不低于当时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双休加班工资6836元。本院认为,经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售后服务、维修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被告退还服装押金100元,工具代购款883.1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愿意退还服装押金1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原告提交的扣款单反映被告收取原告工具代购款883.10元,被告陈述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具代购款883.10元。4、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50元[(2065+6836÷)×13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被告给予报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交通工具维修费、油费、电话费13800元(600元×2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朝林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朝林服装押金100元,工具代购款883.10元,合计人民币983.10元;三、驳回原告赵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Ο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