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军、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0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军,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山西省大宁县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大宁县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判处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军、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宇、贺小娟,被告人武军、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军叫武某某去大宁县下吉亭村去偷东西,武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武军拿了一根铁锹棍,伙同武某某行至大宁县下吉亭村任某某家附近,二人趁被害人任某某家中无人,窗户跳入家中,在被害人卧室的床下窃取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金吊坠一个、玉石手链一个、玉石挂件两个、木质手链一个、MOOSZE牌手表一只、THEBEZ牌手表一只、PANGCH牌手表一只,装到塑料袋中逃出被害人家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邻居刘某某发现并通知被害人任某某,被害人任某某回家后报警,二名嫌疑人被当场抓获。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中:1.金项链市场价4438.5元、2.金佛市场价379元、3.金吊坠市场价928元、4.玉石项链市场价1800元、5.玉石挂件市场价1380元、6.玉石挂件市场价690元、7.木质项链市场价150元、8.MOOSZE牌手表成新率88%价值1746.8元、9.THEBEZ牌手表成新率71%价值385元、10.PANGCH牌手表成新率71%价值426元。总价值1232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军、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军伙同武某某窜至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金吊坠一个、玉石手链一个、玉石挂件两个、木质手链一个、MOOSZE牌手表一只、THEBEZ牌手表一只、PANGCH牌手表一只。二被告人在逃离作案现场途中被抓获。被盗物品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金项链市场价4438.5元、2.金佛市场价379元、3.金吊坠市场价928元、4.玉石项链市场价1800元、5.玉石挂件市场价1380元、6.玉石挂件市场价690元、7.木质项链市场价150元、8.MOOSZE牌手表成新率88%价值1746.8元、9.THEBEZ牌手表成新率71%价值385元、10.PANGCH牌手表成新率71%价值426元。总价值12323元。综上,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12323元。另查明,被告人武军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依法进行了社区矫正,2014年9月21日刑满解除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军、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武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世文审 判 员 祁芳珍人民陪审员 贺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