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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对家庭不尽义务,抚养三个子女全靠原告自己,且被告有酗酒恶习,有一次酒后还打人。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5月和2015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无和好。双方已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因结婚证丢失补办了《结婚证》;3、女儿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8年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因原结婚证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8月分居,但双方又于2014年4月17日因结婚证丢失补办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