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福艳与陈财春、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艳,陈财春,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443号原告:林福艳。被告:陈财春。被告:林佳。原告林福艳与被告陈财春、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春、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福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农历时间),被告陈财春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年底收到10个月利息6000元,于2014年10月份收到利息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财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林佳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及夫妻关系无异议,本案借条除了借款人签字外的借款内容系其所写,知情该笔借款。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2月21日为公历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已支付了三年利息21600元,2014年10月份偿还了本金10000元,款项均由被告陈财春母亲交到原告父母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财春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陆续已支付利息1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财春出具的借条、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状况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财春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财春与被告林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佳知晓该笔借款,并自认借款内容系其所写,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农历缺乏相应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利息21600元,及偿还了本金10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已约定利息的前提下,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财春、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福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财春、林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