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海胜与李小强、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胜,李小强,李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16号原告:陈海胜,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强,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小强、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06.39元(医疗费541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280.3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小强驾驶被告李国栋所有的湘K×××××号货车在东莞市某路段与原告陈海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K×××××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案件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39天(至2014年5月17日),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断裂等。2014年6月2日,原告因回肠断裂切除部分回肠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就其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29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1106.87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70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三者险限额剩余358893.13元。5.医疗情况: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8日),经诊断为:肠梗阻等,共产生医疗费54126.0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费29713.93元,剩余为社保统筹支付,对于社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并非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不享有诉权,故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29713.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海胜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海胜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肠梗阻,现仍遗留时有反复呕吐、腹痛、腹胀的临床后遗症的存在,其车祸外伤是导致粘连性肠梗阻的主要因素,其参与度为91%-100%。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酌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粘连性肠梗阻的参与度为95%,据此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医疗费为28228.23元(29713.93元×95%)。2015年11月16日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术后陪护8天等。2015年11月26日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等。2015年12月8日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95%(参与度)=38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400元(已考虑参与度)。8.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三次的出院医嘱,原告三次住院40天及全休2周,共计54天。根据(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标准为3575元/月。故误工费计算为:3575元/月÷30天/月×54天×95%(参与度)=6113.25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8天需要护理,2015年11月16日的出院医嘱仅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术后需陪护8天,并未记载其出院后需护理8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50元/天×40天×95%(参与度)=19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已考虑参与度)。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湘K×××××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5号案件剩余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小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小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5号剩余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7项共计32428.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704.7元的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704.7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0723.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0项共计9013.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因该限额已用尽,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1441.4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441.48元给原告陈海胜;二、驳回原告陈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海辉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