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蓓蓓与韦妙新、杜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蓓蓓,韦妙新,杜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33号原告:徐蓓蓓。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韦妙新。被告:杜龙华。原告徐蓓蓓为与被告韦妙新、杜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韦妙新、杜龙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妙新、杜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妙新、杜龙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韦妙新向原告徐蓓蓓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蓓蓓借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1.5分计算,到期利息本金一起还清。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号至2015年3月15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韦妙新、杜龙华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妙新、杜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蓓蓓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韦妙新、杜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人民陪审员 楼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