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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福良,周明丽,李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周明丽,李禄勇,王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72号原告杨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丽,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李禄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王福良,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华诉被告周明丽、李禄勇、王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周明丽、李禄勇、王福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周明丽与被告李禄勇系夫妻。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周明丽在原告处借款161.5万元,被告周明丽要求将此借款打在王福良私人账户上,原告将161.5万元分别打在王福良的账户上。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周明丽与被告李禄勇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打到被告王福良私人账户上,被告王福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61.5万元。被告周明丽、李禄勇、王福良辩称,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公司法人是霍兆兵,2014年10月,原告杨华投资入伙该公司,后经公司法人委托,公司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和管理。被告周明丽是公司执行人,黎晓丽是公司出纳,秦莉是公司会计,王福良是公司业务人员。2014年11月原告进入公司全面负责,原告的投资款分别打入到公司和周明丽、黎晓丽、王福良私人账户上,其中原告打给王福良私人账户160余万元,此款已由王福良代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的款项有公司的原始凭证及银行明细。因此,原告的请求与三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公司法人是霍兆兵,2014年11月9日,霍兆兵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处理公司所有事务。被告周明丽、王福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周明丽与被告李禄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分别18次打款给王福良,共计金额161.5万元。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61.5万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银行打款凭证、关于杨华投资入伙公司说明、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起原告成为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处理公司所有事务。被告周明丽、王福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2014年10月20日起,原告多次打款到王福良私人账户上是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款是借给被告周明丽的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款是原告入伙周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重庆周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也证明,原告请求的款项是原告投资入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5万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