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智胜、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智胜,谢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智胜,居民。被告谢春红,居民。原告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智胜、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胜、谢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昌镇子暄北路××单元××室房屋及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智胜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业务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人贷款月利率9‰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0%的罚息。被告谢春红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子暄北路89号1单元501室房屋及杂物间为被告张智胜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12日到广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广房他证2014字第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张智胜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张智胜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智胜拒付。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智胜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即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利率在借款人贷款月利率9‰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0%的罚息,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智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春红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拍卖或变卖被告谢春红座落于广昌县盱江镇子暄北路89号1单元501室房屋及杂物间[广房权证(2007)旴字第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广国用(2007)字第1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价款用于优先支付被告张智胜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律师费用及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胜、谢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智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业务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及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9‰,实际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智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昌支行的账号为62×××60账户内;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双方协商还款付息方式;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借款人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0%。且被告谢春红自愿用其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子暄北路89号1单元501室及杂物间(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2007)盱字第0113**号)房屋为被告张智胜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广昌镇子暄北路××单元××室房屋及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盛抵字(2014)第006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广昌县旴江镇子暄北路89号1单元501室及杂物间(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2007)盱字第0113**号)作为被告张智胜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广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广房他证2014字第092**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张智胜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被告张智胜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广昌镇子暄北路××单元××室房屋及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2、被告张智胜、谢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14)年借字(101)号《个人借款合同》、银盛抵字(2014)第006号《抵押合同》及《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各1份;4、广房他证2014字第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广国用(2007)字第1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房权证(2007)字第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5、2014年6月被告张智胜签名、捺印的《广昌镇子暄北路××单元××室房屋及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及《通存通兑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6、《利息收回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4份;7、2016年3月8日、4月7日各1份《证明》1份;8、已收利息明细1份(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智胜、谢春红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广昌镇子暄北路××单元××室房屋及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春红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中设定的借款抵押物(房屋),双方当事人依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智胜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智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智胜借款后,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胜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智胜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对被告谢春红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内月利息为9‰,逾期罚息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0%,即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罚息之和为月利率22.5‰,即年利率27%,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智胜、谢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外利息加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则对被告谢春红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用所得款项优先进行偿还。二、驳回原告广昌县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张智胜、谢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谢允信审判员 汪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