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7时许,在莒南县坊前镇岔河村付某甲家中,村民赵某甲与付某甲因排水沟内草的问题发生争执,赵某甲用拖鞋殴打付某甲腿部,后被告人朱某甲(赵某甲丈夫)赶到现场与付某甲发生打斗,致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甲将我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470.90元。当庭提供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述不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人朱某甲家居前,双方因排水沟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之妻赵某甲因其放在其屋后平台的草被放到其排水沟一事,到付某甲家门口叫骂,与付某甲发生争执并抓打。被告人朱某甲闻后赶到现场,与付某甲发生殴斗,致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受伤后,在莒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8094.9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412元、营养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5470.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交来民事赔偿款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人应负赔偿付某甲伤后经济损失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94.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412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系因邻里纠纷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实施的故意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足额交纳了民事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4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殷XX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