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谷炳霖与王红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谷炳霖。被执行人王红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谷炳霖与被执行人王红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水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8953.21元。后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该案案款共计222425元执行费3236.38元,法院扣划18953.21元,剩余案款在两年内偿还;二、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自2016年6月起归还,在6月31日前至少归还8000元,后期每月30日前归还,汇入法院账户;三、在2017年年底前偿付剩余案款。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水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永 宏审判员 阿不力孜审判员 吴 梦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