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2008年1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跟随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原告何某某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何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何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加之两人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何湘豫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原告何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何某甲(女、2008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其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现在各处的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