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35号杨晨抢劫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35号罪犯杨晨,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晃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余款因家庭贫暂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10月累计获奖63.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晨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周伟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