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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李某乙对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举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市北区山东路金狮100酒店停车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田某打李某乙腮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李某乙倒地时右侧肋部撞在货车上致使右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田某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胸部外伤,经医院CT扫描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无法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金狮100酒店停车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田某打���某乙腮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李某乙倒地时右侧肋部撞在货车上致使右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田某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胸部外伤,经医院CT扫描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到案情况。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的情况。李某甲对田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田某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李某乙对被告人田某进行了辨认、确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程度。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田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身体,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无法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打被害人李某乙腮部一拳并致李某乙倒地时右侧肋部撞在货车上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均能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将被害人致伤,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