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853号原告姜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某某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