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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学武与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武,代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50号原告张学武,男,6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权,男,6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代柱,男,44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张学武诉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武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学武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我处借款3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50.00元。被告代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代柱在原告张学武处借款31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由被告代柱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武诉被告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代柱给付原告张学武欠款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