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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明新诉桑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新,桑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329号原告赵明新,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桑云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负责人马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新与被告桑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新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赵明新乘坐冯海军驾驶的津AN27**(冀HKF**挂)大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81公里加900米处时,与毕广军驾驶的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间中间排查车辆故障的鲁VE05**(鲁V58**挂)大货车发生碰撞,原告赵明新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驾驶人冯海军以毕广军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明新无责任。被告桑云霞系事故车辆鲁VE05**(鲁V58**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鲁VE05**在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V58**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赵明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治疗3天,支付治疗费用6789.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明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21.69元的一半,即8510元。被告桑云霞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需要原告赵明新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来确定。原告赵明新诉称本案鲁VE05**(鲁V58**挂)大货车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上述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需原告赵明新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运行的资格请法院进行查实。对于具体索赔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即结算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并附有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10%自费药部分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赵明新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对原告赵明新提交的手写收据、预交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明新应提供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3、护理费需要原告赵明新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有护理人员的护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过高,没有实际发生费用,无正式票据,有关凭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医嘱建议。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为各伤者预留份额,按比例赔付。原告赵明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二、原告赵明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明新职业为司机。三、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四、误工收入及工资证明、住院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赵明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五、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交通费不认可,因为与就医的时间不符合。对证据四中误工收入及工资证明不认可,因为未能体现误工费损失多少,同时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作为佐证。对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病历认可。对证据五保险单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对原告赵明新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虽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述两证件经核实后确系真实有效,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加油发票、过路费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对相关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票据系伪造,故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赵明新所在单位蓟县鑫生煤站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的内容虚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中险寿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时许,冯海军驾驶的津AN27**(冀HKF**挂)大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81KM+900M处时,与毕广军驾驶的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间中间排查车辆故障的鲁VE05**(鲁V58**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海军(另案处理)、乘车人原告赵明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海军、毕广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明新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明新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住院、陪床;急诊手术行左上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术后给予消炎、活血消肿及对症治疗;卧床休息、抬高患肢,避免下地及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随诊。原告赵明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789.09元。事故发生后,因其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上班,被扣发误工期间工资总计4332.6元。另查明,鲁VE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陪条款。鲁V58**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陪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赵明新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采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赵明新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6789.09元,包括门诊费及住院费。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赵明新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赵明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433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应同时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作为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有责任就其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首先证明原告赵明新所领取的工资系其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的事实,否则原告赵明新应如何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其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提出的工资完税证明问题,本案原告赵明新主张的系误工费,如其单位在支付工资时没有代扣代缴税,也应属国家税务机关管理,与原告赵明新应领取的工资收入并无关系。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四、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五、营养费300元(3天*100元)。六、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51.6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明新与另一案中的原告冯海军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原告赵明新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赵明新予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冯海军已发生医疗费11213.2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明新医疗费3771元〔6789.09元÷(6789.09元+11213.21元)×1万元〕。剩余费用9080.69元(医疗费3018.09元+误工费4332.6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明新45**.35元(9080.69元×50%)。被告桑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明新医疗费37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明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40.35元;三、驳回原告赵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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