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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飞,何桂琴,徐建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97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社职工。被告曾飞,男。被告何桂琴,女。被告徐建容,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85‰计付至2010年6月23日;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39‰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向原告下属的南城分社申请借款,同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是经商;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776‰)。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结付利息至2010年3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信用联社南城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原告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止息证明、催收借款证明、(2014)青神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偿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39‰的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飞、何桂琴、徐建容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郑亚平人民陪审员  林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