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湛坤、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湛坤,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湛坤,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刘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华英。委托代理人:盘伟钦。上诉人梁湛坤因与上诉人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湛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71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克扣原告的工资1273.75元,并拒不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赔偿金18840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返还克扣的工资1000元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471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10元,共9420元给申请人。2015年8月6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2015年4月的工资2576.1元给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8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克扣的工资1273.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471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10元,共9420元。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已经自动离职,不存在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亦于法无据。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为冲压车间助理。原告自进入公司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上班正常。从2015年5月2日起,原告只在2015年5月4日上午正常上班外,在2015年5月2日至8日均以各种理由向车间主任申请休假没有来公司上班。此后,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今无故未请假没有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已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公司2015年3月19日公示的通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及公司另一名员工因财务工资计算公式出现错误,造成多算工资,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在2015年2月和3月返还多算工资。在2015年3月19日当日,公司财务经理找到冲压车间主任后再找到原告说明并要求返还多算工资,原告接到通告后表示明白清楚,并提出由于经济困难,多算的工资要求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分4个月返还,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由于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今无故擅自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目前为止原告只在2015年3月的工资中返还了1273.75元给被告。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2576.1元亦用作偿还后,原告尚有1333.65元未返还给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湛坤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入职之日起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乙方(梁湛坤)同意甲方(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冲压车间担任助理岗位工作;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实行计时工资形式,基本工资为1010元,工资构成详见工资表;4、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于每月25-3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3月19日,被告发出GL财[2015]02号《通告》,内容为“公司财务部因工资核算汇总工作交接不够清晰,致使员工何忠球和梁湛坤的工资计算方法和公式出现错误,造成工资多算,而长达几个月没有发现,影响严重;现从2015年2月份工资核算中纠正,对多算部分在未来2至3月份中扣回,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对工资汇总核算员陈雪芬处以罚款50元,对工资审核直接负责人盘伟钦处以罚款150元,以此警戒当事人,警示他人,并通报全厂,特此通告。”被告提供其公司员工潘祖英的书面证人证言主张因工资多算问题,财务部经理通过冲压车间主任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多算工资及要求返还的情况,原告当场表示清楚多算工资的情况,并表示家庭经济困难需分四个月返还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以通告形式告知多算工资给原告的问题,但否认实际存在多算工资的情况。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冲压车间助理岗位调整至模具装模岗位。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2015年5月2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除5月4日上午上班外,其余时间均请假。自2015年5月9日起,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其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赔偿金18840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返还克扣的工资1000元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4月的工资471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10元,共9420元给申请人。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2015年3月被扣除的工资10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2576.1元,由被申请人支付;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五、上述二、三项金额合计3576.1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工资计算的公式及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5月4107.9元、2014年6月4368.2元、2014年7月4293.9元、2014年8月4715.85元、2014年9月4429.95元、2014年11月4844.35元、2014年12月5033.55元、2015年1月4724.93元、2015年2月1472.83元。诉讼中,原告提出:1、原告离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克扣工资;2、双方对工资计算公式并没有约定,工资不存在多算的情况;3、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入职以来一直是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故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应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制作的工资表的原计算数额5277.05元计算,2015年3月的工资应按未克扣前的工资计算;4、2015年4月1日起,原告的岗位已经由冲压车间助理调整为模具装模工,原告虽已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但工资待遇是与冲压车间助理岗位一致的,故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应按冲压车间助理岗位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的平均工资4710元计算;对此,被告则认为:1、原告离职的原因是无故旷工,自动离职;2、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资计算公式及方法,但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口头释明工资的计算公式及方法。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工资计算方法及公式错误致使多算工资5095元给原告,故被告在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中扣减了1273.75元,由于原告在2015年5月离职,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2576.1元已作全部扣减,原告尚欠被告1333.65元未返还;3、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在2014年7月之前是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但自2014年7月之后工资就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为5077.15元,这与发放到原告银行账户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制作的工资表的数额为5277.05元是由于电脑上操作有误;4、关于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原告从2015年4月起已经被调整至模具装模岗位,该岗位的工资计算是由车间统计,随着产量变化,与冲压车间助理岗位的工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根据车间产量计得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2576.1元,但调整岗位时双方没有重新作出书面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告、工资表、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梁湛坤应聘资料卡、梁湛坤请假卡、梁湛坤2015年5月考勤打卡记录、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证人潘祖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梁湛坤2015年3、4月工资条、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多算工资给原告?2、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3、原告的离职原因及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对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工资计算公式及方法出现错误导致多算工资5095元给原告,其向原告口头释明后,在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中分别扣减了1273.75元和2576.1元。但对于工资是否存在多算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构成详见工资表。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没有书面约定具体工资的计算方法及公式。因此,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法及公式,被告主张多算工资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扣减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273.75元应返还给原告。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已经双方确认。关于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一直是由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发放构成,故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为5277.05元,被告解释其自2014年7月起即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及原告主张的数额5277.05元是由于被告电脑操作失误。对此,经原审法院核对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工资表,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确认的月份的工资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只有2014年10月工资的数额不对应,故被告解释其制作的工资表的数额存在失误及从2014年7月起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是合理的,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为5077.15元。关于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问题,该月被告主张多算工资给原告,故在当月扣减了1273.75元,实发工资2816.68元,由于被告主张多算工资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在2015年3月扣减的1273.75元应返还,故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应为4090.43元。关于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问题。2015年4月,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于调整岗位属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外,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应基本相当。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后计得其2015年4月的工资为2576.1元,与原岗位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差别,由于被告调整岗位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对工资待遇作重新约定,故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按其调岗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2015年4月的工资按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有失偏颇,应按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经原审法院核得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287.19元,即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应为4287.19元,故原告主张其2015年4月的工资为47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4287.19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致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无故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扣减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离职的原因应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在本案发生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7.19元,故经济补偿金按4287.19元为标准支付2个月,合共8574.38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884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出被告逾期支付工资应支付赔偿金4710元,由于原告并未就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该赔偿金是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责令加付,故原告提出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湛坤与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减的2015年3月工资1273.75元及支付2015年4月工资4287.19元给原告梁湛坤。三、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74.38元给原告梁湛坤。四、驳回原告梁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梁湛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第三判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8840元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1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扣减上诉人的工资,向新兴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新兴县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扣减工资。另外,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的工资于法无据,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并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为此,被上诉人违法扣减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至今未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加付赔偿金给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明萃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存在;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五、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多发部分工资1333.65元返还给上诉人。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扣减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离职的原因应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有异议。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进入本公司工作,根据其本人意愿,选择在冲压车间工作,自进入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上班正常。从2015年5月2日起(5月1日放假),只在2015年5月4日上午正常上班外,在2015年5月2日至8日期间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车间主任申请休假没有来公司上班。此后,自2015年5月9日起未请假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又不与公司联系,连续旷工15天以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第二款第7条及第四款第4条的要求,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其入职时已在应聘资料卡上签名确认,明白公司员工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证据附件:公司员工守则、梁湛坤应聘资料卡、梁湛坤请假卡、梁湛坤2015年5月考勤打卡记录)。旷工期间被上诉人又未曾与公司有任何联系,事实已构成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与本公司劳动合同按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已经解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1)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法及公式,被告主张多算工资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扣减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273.75元应返还给原告。”的认定有异议。事实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详见工资表。根据我公司2015年3月19日公示的通告GL财[2015]02号文,提到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及公司另一名员工何忠球因财务在工资计算公式出现错误,造成多算工资,公司已书面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公司多算部分工资5095元在其2015年2、3月份工资中返还给公司。2015年3月19日当日,财务部经理盘伟钦代表公司拿着该通告到冲压车间找到车间主任潘祖英,再通过潘祖英找到被上诉人,在冲压车间办公区盘伟钦向被上诉人及潘祖英说明了关于多算被上诉人工资5095元及要求返还给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接收到通告及多算工资明细表后,被上诉人当场表示明白清楚多计工资情况,只是提出由于其个人家庭经济存在困难将多算部分工资5095元要求返还方式分4个月返还即在其2015年3、4、5、6月份工资中返还,即每月返还1273.75元,公司同意其提出的分4个月返还方式,被上诉人现场并没有对计算提出异议。这种现场并有第三者在场,公司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是正常的约定,告知和协商归还时冲压车间主任潘祖英当时也在现场,可以作证(证据附件:证人证言)。该份通告已通报全厂,双方已达成约定,公司另一名员工何忠球已按通告要求执行。但由于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今无故未请假擅自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一个月及以上,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只在其2015年3月份工资中返还了1273.75元给公司。尚拖欠3821.25元未还。(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4287.19元支付。”的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岗位调整为冲压装模,其工资构成随岗位调整而调整的,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担任冲压助理管理职位,对车间工种的工资构成是清楚的,不存在不清楚冲压装模的工资是如何计算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同意岗位调整与工资调整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份从事冲压装模工种,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5月9日,这是事实存在的。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应是2576.1元,而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作偿还未还3821.25元,还有1333.65元未返还给上诉人(证据附件:梁湛坤2015年3、4月工资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构成的,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裁决,判如所请。上诉人明萃公司二审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对劳动者的上诉不认可,具体答辩意见与我方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一致。上诉人梁湛坤二审时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明萃公司扣减我方工资的行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确实充分;2、明萃公司以之前调整的工资计算我方12个月的平均工资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湛坤与上诉人明萃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梁湛坤是否需要返还明萃公司认为多支付了的工资?2、梁湛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3、梁湛坤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明萃公司支付赔偿金?关于梁湛坤是否需要返还明萃公司认为多支付了的工资的问题。明萃公司认为多算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的绩效工资给梁湛坤,但对绩效工资如何计得没有计算过程,本院不予确认,故对明萃公司要求梁湛坤将多发部分工资1333.65元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梁湛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梁湛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明萃公司已发给梁湛坤的工资金额确定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3月的工资按未扣减的实际工资4090.43元确定,计得平均工资为4287.19元,处理正确。对于梁湛坤2015年4月工资数额的确定方面,本案中,明萃公司2015年4月调整梁湛坤的工作岗位至“模具装模”,已变更了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冲压车间担任助理”,且明萃公司认为梁湛坤2015年4月的工资也变更为2576.1元,这与2015年4月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4287.19元相差了1711.09元,相差数额较大,明萃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变更后的内容包括工资计算等与梁湛坤协商一致,又没有就变更后的内容包括工资计算等与梁湛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明萃公司单方调整梁湛坤的工作岗位并大幅调低梁湛坤的工资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明萃公司认为梁湛坤2015年4月的工资为2576.1元,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梁湛坤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4287.19元来确定梁湛坤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定梁湛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7.19元。关于梁湛坤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明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明萃公司在未得到梁湛坤的同意于梁湛坤2015年3月的工资中扣减了1273.75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梁湛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梁湛坤已于2015年6月1日以提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与明萃公司的劳动关系,梁湛坤提出解除与明萃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萃公司认为梁湛坤无故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是由梁湛坤主动向仲裁委提出要解除与明萃公司的劳动关系,明萃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梁湛坤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梁湛坤提出要明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4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梁湛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与明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明萃公司应当向梁湛坤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计得经济补偿金为8574.3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梁湛坤请求明萃公司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471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梁湛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前,应先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明萃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如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等,但梁湛坤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湛坤、明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梁湛坤、上诉人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