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由审判员苟有祥依法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赵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其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环城南路云纺商业中心前往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班庄村。当日00时35分,其驾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路B线大观河路段时,与交警设置在路面上的反光锥筒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56mg/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杨某出示了以下指控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维超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216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查获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20时至21时30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云纺商业中心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同日21时30分许至24日0时20分在云纺商业中心某KTV唱歌期间饮酒。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其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环城南路云纺商业中心前往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班庄村。当日00时35分,其驾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路B线大观河路段时,与交警设置在路面上的反光锥筒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56mg/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忽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