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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居刚与胡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居刚,胡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胡居刚。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松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居刚与被告胡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秀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娜主审、人民陪审员宋浩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居刚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胡松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居刚诉称:2015年10月29日16时13分许,胡松林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城镇杨韩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工仝103线10号电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由于胡松林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睢宁交警大队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5797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加扣10%-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事故无责任划分,及过错方不在于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对于责任予以认定划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松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原告出院的时候我垫付了99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6时13分许,胡松林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城镇杨韩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工仝103线10号电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书。被告胡松林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居刚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行“韧带修补术”。原告胡居刚为此支出医药费23173.74元。被告胡松林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96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05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居刚需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双方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居刚相撞,致胡居刚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事发后,胡居刚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胡松林作为车辆驾驶人既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胡松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胡居刚主张的医药费23173.74元,有其提供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加扣10%-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提供睢宁县睢城镇杨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睢宁县城南股份浴池的证明、睢宁县睢城镇城南浴室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事发前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事故发生原告住院以及出院休息期间正值冬季,浴室处于营业期间。故本院对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虽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最终双方认可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居刚的损失计为41993.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居刚损失276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居刚各项损失14393.74元(医药费13173.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于被告胡松林已支付原告胡居刚医药费896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居刚各项损失33033.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胡居刚先期垫付的医药费8960元;二、驳回原告胡居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胡居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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