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齐×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503号原告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密云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齐×,村委会主任。原告齐×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村委会主任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村委会雇佣我为村委会维修蔬菜大棚的卷帘机。我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掉下来的卷帘机砸伤,造成我颈椎骨折、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我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被告为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受伤事实属实,原告系村委会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村委会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要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系被告村民。2011年4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为村委会维修蔬菜大棚的卷帘机,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被掉下的卷帘机砸伤,造成原告颈椎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多次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颈椎骨折进行外部牵引和使用颈托背心进行保守康复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查,杨×系原告之母,1934年1月2日出生,农民,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共育有3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门诊处方、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雇佣原告为其修理卷帘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村委会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菊书 记 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