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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卜姣与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姣,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姣。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姣、王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卜姣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姣一审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55分许,卜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沭阳县高墟镇,与王涛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致卜姣受伤。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姣与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姣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卜姣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就部分费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王涛、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卜姣: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29679.4元、护理费21480.32元、残疾赔偿金357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567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449835.82元,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王涛赔偿70%,本案诉讼费用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王涛承担。王涛一审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为127601.17元,故本次诉讼中卜姣主张的医疗费,王涛不应该承担。误工费应按工资卡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清单上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卜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交通费在第一次调解中已经支付,卜姣不应该主张。另对于卜姣的两份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卜姣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卜姣的护理费应按照卜姣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卜姣主张其系护工护理还应当提供护理人的相应的身份信息以及岗位证等予以佐证,护理费的标准已经超过当地护理费最高标准,对于卜姣自行扩大的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卜姣应当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包括工资单、银行流水帐以及相关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鉴于卜姣在先期康复过程中恢复良好,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确认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已赔偿卜姣75930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55分许,卜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沭阳县高墟镇,与王涛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致卜姣受伤。上述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4]第9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姣与王涛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姣受伤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5日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出血,3.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用药(严格遵医嘱用药,常规出院带药量为一月量,是否需要减量或者停药,复诊时由医生调整用药),继续神经营养等。卜姣出院后多次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共计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用127601.17元。后卜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2014年11月2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卜姣第一次治疗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卜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76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交通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车损费1168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拖停费100元,共计133377.17元,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5930元,由王涛赔偿9000元,冲除王涛已付款43245元后,卜姣返还王涛34245元。2015年3月6日,卜姣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共计81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卜姣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卜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精神障碍、智能缺损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姣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卜姣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脑室出血,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遗留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卜姣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卜姣共计支出鉴定费用4567元。另查明:卜姣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3月18日起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89号永琪车业(常州)公司宿舍内,并在当地派出所办理过居住证。卜姣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是3459.56元、3588.32元和2845.2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事故车辆苏G×××××小型轿车在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已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涛驾驶的苏G×××××小型汽车与卜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卜姣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卜姣与王涛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卜姣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处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王涛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王涛辩称,卜姣的医疗费已由双方于第一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处理完毕,不同意赔偿本次主张的医疗费810.7元,原审法院认为卜姣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系第一次诉讼后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检查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故对王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卜姣主张按永琪(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卜姣所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帐等材料,可以综合确定卜姣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卜姣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卜姣主张按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卜姣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卜姣要求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部分护理费用,并提供三张收条予以证明,但均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结合卜姣的诉讼请求和伤情,卜姣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出院后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卜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居住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证明、永琪(常州)车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卜姣自2013年11月4日起在永琪(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上班,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日,时间短暂,且卜姣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卜姣在该地方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卜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卜姣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29679.4元[(3459.56+3588.32+2845.26)元÷90天×270天]、护理费12308.79元[34346元÷365天×116天+14958元÷365天×(150-116)天]、残疾赔偿金152571.6元[14958元/年×20年×(0.5+0.01)]、鉴定费456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卜姣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王涛辩称,对卜姣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事实,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涛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姣的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29679.4元、护理费12308.79元、残疾赔偿金152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97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40元,余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64278.29元;二、卜姣的鉴定费4567元,由王涛赔偿60%即2740.2元。三、驳回卜姣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共赔偿卜姣款173118.29元,王涛共赔偿卜姣款2740.2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王涛负担1380元,卜姣负担860元。卜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卜姣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0年5月起在常州办理了暂住证,且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常州市,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卜姣自2013年11月4日起才在永琪(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卜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错误,卜姣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卜姣的护理费数额错误,由于卜姣的伤情较重,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雇佣的专业护工是按照17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卜姣在住院期间仅需要一个人进行护理,未按照卜姣实际支付的数额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卜姣的交通费数额明显偏少。卜姣家人多次带卜姣就诊、鉴定、到常州开证明,实际支持的交通费较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卜姣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时候并没有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向王涛送达鉴定机构通知书,而是在确定鉴定机构之后才通知王涛。二、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王涛已经举证证明卜姣为其姐姐照看婴儿的事实,卜姣的伤残等级不能构成六级伤残和精神十级伤残。卜姣针对王涛的上诉意见二审辩称:一、王涛提起上诉是拖延时间的恶意诉讼,王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完全正确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就鉴定机构的选择通知了王涛,鉴定机构的选择是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的。王涛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二、王涛提供的QQ空间照片的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我方不予认可,王涛也没有举证证明QQ的登录人为卜姣,QQ上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司法鉴定意见是科学、正确,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根据提供的材料适用科学的方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涛的上诉理由。王涛针对卜姣的上诉意见二审辩称:我方仅对原审法院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卜姣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卜姣主张自己从2010年2月起一直居住和工作在常州市,办理了居住证,不属于农村居民,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卜姣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卜姣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卜姣的交通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四、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五、卜姣的伤残及精神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卜姣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南通欧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卜姣2010年2月23日由我公司派遣至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南通欧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卜姣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3、天合光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卜姣解除合同的证明,证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卜姣辞职时间为2013年2月7日。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3月28日与卜姣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因卜姣个人提出节约申请,该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5、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卜姣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6、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卜姣解除合同的证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卜姣辞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7、天合光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8月工资单,2011年6月工资单,2012年3月、4月工资单。证据1-7,拟证明卜姣自2010年2月即在常州市工作居住,直到发生交通事故。8、沭阳县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2015沭委鉴字第324号)及沭阳县人民法院向卜姣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均已经收到。王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7不予认可。卜姣提供的劳动合同均系后期补办,工资单可后期补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仅能证明原审法院通知卜姣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通知王涛选择鉴定机构。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7能够证明卜姣自2010年2月即在常州市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证据8,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审法院向卜姣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原审法院两次向王涛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卜姣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根据王涛确认的送达地址两次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虽然该快递没有送达给王涛被退回,应该视为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时,王涛没有到庭参加,原审法院电话与王涛联系,王涛表示自己不过来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请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综上,原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王涛到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虽然王涛没有到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但是原审法院采用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王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审法院在司法鉴定之前通知了王涛,王涛在庭审之时已经确认了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王涛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本院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两次向王涛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的事实,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两次邮寄送达都没有送达给王涛被退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诉讼中,卜姣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卜姣自2010年2月即在常州市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卜姣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已达1年以上。原审法院判决卜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卜姣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卜姣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50329.2元[34346元/年×20年×(0.5+0.01)]。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护理人员原则上应该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卜姣主张因为自己伤情较重,医院为其指定特殊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因为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也应进行赔偿,但是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自己确需两人进行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也仅为个人出具的收条,而非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审法院判决卜姣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卜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卜姣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自己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卜姣及陪护人员到医院进行检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卜姣主张因为多次到常州市开证明产生较高的费用应该予以赔偿,但该项费用并不包含在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之内,卜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向王涛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王涛到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但该两份邮政快递均被退回,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没有向王涛进行送达,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摇号选择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王涛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现王涛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理性,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卜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卜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10.7元、误工费29679.4元、护理费12308.79元、残疾赔偿金350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3728.09元。本案中,卜姣和王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840元,余款由连云港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230元,以上合计费用244070元。王涛赔偿卜姣47702.8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卜姣1088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卜姣135230元,合计244070元;三、王涛赔偿卜姣47702.85元;四、驳回卜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4567元,由卜姣负担4686.8元,王涛负担66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