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丘市聚镪铸造有限公司,李祥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相公庄镇房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祥平,经理。被告章丘市聚镪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淑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平,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宇公司)、章丘市聚镪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聚镪公司)、李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被告济南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平、被告李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聚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被告章丘聚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济南鑫宇公司因购钢材于2012年2月27日从我社办理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并由章丘聚镪公司、李祥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00万元及应计利息(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由我社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济南鑫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我给叶家忠担保,后来叶家忠跑了,农信社说贷给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叶家忠偿还借款,我用剩余的400万元。结果信用社只贷给我100万元,然后给叶家忠偿还了贷款。借款还款过程我都清楚。被告李祥平辩称,对于我是本案贷款的担保人一事,我不知情。被告章丘聚镪公司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鑫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济南鑫宇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始至2013年1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2%,为固定利率,逾期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章丘聚镪公司、李祥平。2、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章丘聚镪公司、李祥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济南鑫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贷出日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9.29333‰,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祥平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同日,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将100万元转入章丘市顺祥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又从该公司账户转入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利息617.4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4、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贷款前曾为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贷款100万元,到期后,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算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章丘聚镪公司申请本院到章丘市公安局调取了三份讯问笔录。在对李祥平的讯问笔录中,李祥平称:因之前给叶家忠(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贷款100万元,到期后,叶家忠未能偿还,信用社负责贷款的于中炎找到我,说给我贷款500万元,让我把叶家忠的100万元贷款还上,剩余的400万元给我用,之后又说能贷300万元,到最后只贷出100万元,我也同意了。在对于中炎的讯问笔录中,于中炎称:因李祥平给另一公司(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100万元到期还不上,信用社准备起诉李祥平,李祥平通过关系找到信用社,说是想多贷点款,贷出来先还了给别人担保的100���元,剩下的用于自己企业经营,经过我们严格审查,我们告诉他最多能够贷给他100万元,贷款下来后,李祥平还了给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在对孙淑平的讯问笔录中,孙淑良称当时李祥平找到我担保,因自己企业也用钱,想要两人互相担保贷款,后来才知道给李祥平担保的100万元转到了叶家忠开的公司账号上。在李祥平和孙淑良的讯问笔录中,两人都提到当时的初衷是互相担保贷款。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李祥平为法人的济南鑫宇公司贷款是为了偿还之前给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100万元,这一点原告与被告济南鑫宇公司都知情,该笔贷款发放后,确实也偿还了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贷款。而在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实际却是偿还旧贷,在上面三份笔录中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原告方均未将该项用途告知担保人章丘聚镪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中也没有表明实际的借款用途。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鑫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丘聚镪公司为被告济南鑫宇公司提供了担保,在被告章丘聚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济南鑫宇公司将100万元贷款偿还了其之前为章丘市江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明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担保人章丘聚镪公司不��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祥平熟知整个贷款过程,现辩称对于做担保人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9333‰加收50%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17.4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祥平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章丘市聚镪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济南鑫宇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部建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